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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田某诉刘某合伙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田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毅,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被告邀原告入股经营两客车,从事南充至深圳客运,原告遂入股14万元上述两客车10%的股份,原告不参与经营,在两车经营中,原告一次红利也没分过。2014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股,被告便书写一张欠条,退还原告70,000元股金,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参股客车从事客运经营。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分七次共向被告转款140,000元。在车辆经营亏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1月10日,田某入股川R419**、川R419**两车股份的百分之十(10%)。刘某负责车辆的经营与管理,经营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亏损,因田某未参于辆车的经营,经两人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刘某支付田某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2.田某与两车的经营无关,不再承担两车的一切责任,不再享有两车的利润分配;3.此款在2015年3月3日前不计利息;4.此款必须于2015年3月3日前全部付清;5.如在规定的时间此款未付清,按当年银行利息计息,7万元中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6.此款需以现金方式付款,双方出具收、欠条;7.经双方签字认可,并产生相关法律效力。欠款人:刘某,身份证号:511324198707243917,收款人:田某,身份证号:511324198601011077”。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转款凭证七份;欠条原件一份,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经营亏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双方合伙的事由、亏损后的处理方式,足以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同时被告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付,已经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若未在2015年3月3日前全部付清,则向原告按银行利息计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