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原任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组长,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辩护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青阳县人民政府因建设某某校,依法征收了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4亩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8200元。被告人张某甲系某某村某某组组长,该征地补偿款以张某甲名义存放于青阳某某银行。张某甲领取158200元征地补偿款后,仅将150820元入某某组集体账,将其中的7380元占为己有;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张某甲虚构四张领条从158200元征地款中,领取72291.5元占为己有;张某甲曾于2012年上半年以某某医院征地多占用某某村某某组0.5亩集体土地为由要求补偿发放征地款,2013年12月4日,某某医院将0.5亩土地补偿款20000元发放至某某组,张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占有上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提出:有三笔款项为自己应得款项,不属非法侵占。其一,某某医院征地时多占用了其自家开荒地0.5亩,其土地补偿款20000元应归其所有;其二,2007年为村民小组修路,其个人垫付了20000元费用,村民小组从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中偿还了该笔垫付款,其受领垫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其三,2007年,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以下简称:某某路)建设项目征用了本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当时征地补偿费标准低,本次征地后从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中补足了差额,本户3.85亩差额补偿款计22291.5元,也应属其应得款项。其辩护人提出:1、某某医院多占的0.5亩土坎地性质不明,在不能否定该片土地属被告人开荒地的情况下,不应将被告人领取的相关土地补偿款纳入犯罪数额;2、叶某某门前小路由被告人垫资修建的事实,有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领取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为侵占;3、王某甲欠村民小组的借款10000元的条据仍在财务人员处保管,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非法侵占了该笔款项。4、被告人在立案前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年逾七旬、体弱多病,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黄某甲收条1张,用以证明黄某甲与朱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一样,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差价款;提供了张某甲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张某甲体弱多病;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高某某于2007年承揽了叶某某门前小路的土方工程,并在张某甲手中领取了65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为建设青阳县某某校项目,青阳县人民政府按每亩39550元的补偿标准依法征收某某组旱地12.797亩,其中4亩属未承包到户的土地。该12.797亩旱地征地补偿费为515421.35元,其中未承包到户的4亩旱地补偿费为158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当时任村民小组组长。2012年11月7日,由张某甲经手在青阳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领取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费158200元。2013年2月3日,张某甲将征地补偿费56500元发放给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其余征地款未发放,并利用职务之便,五次侵占上述集体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967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张某甲领取158200元征地补偿款后,仅将150820元记入某某组集体账,将其中的7380元占为己有。2、2012年11月20日,张某甲以青阳县某某医院之前多占用其个人0.5亩土地,需再补偿其20000元为由,从该征地补偿款中扣留2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并由其妻路某某出具领条交某某村某某组冲账。之后,将剩余的138200元存入其个人某某行账户。3、2013年5月29日,张某甲以补偿其个人被征收的3.85亩土地(2007年4月份征收)的征地补偿费差价为由,领取22291.5元用于个人开支,并出具一张22291.5元的领条交给朱某某冲账。4、2013年5月30日,张某甲以领取2007年左右在修某某路叶某某门前水泥路垫付款为由,将上述集体土地补偿款中的20000元占为己有。5、2013年12月6日,张某甲称某某医院多占的0.5亩地是其个人的,再次将经政府部门协调补偿予村民组的土地补偿费20000元占为己有。另外,2012年12月25日,经被告人张某甲签字同意,王某甲在村民组借款10000元。此后王某甲将借款还予张某甲后,张某甲没有交还给村民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某某组出纳)的证言。证明:青阳县某某校项目的158200元的土地征用费被张某甲领走了。后来,他利用几张收据、领条等单据,把一部分的土地征用费用掉了。2012年11月初,张某甲从拆迁办领取了土地征用费158200元。然后张某甲在安徽某某银行开设了账户,分两次将138200元存入了这个账户(账号尾数×××××)。余款20000元交给了他的妻子路某某。2012年11月20日,张某甲把一张署名路某某的20000元领条交给了我。张某甲说,某某医院答应支付路某某20000元钱作为在某某医院旁边开荒地的费用,但是目前还没有支付,现在先从土地征用费中垫付,款到后归还。平时张某甲把存折放在我这里,每当他需要用钱的时候,就和我一起去取。张某甲说土地征用费中有他的一份,所以从158200元中扣除了7380元归他自己。2012年11月20日,张某甲将余款150820元记入集体收入账。2012年12月25日,张某甲从补偿款中借款10000元予王某甲。2013年2月3日,张某甲让别人做了一张领取表,把56500元分给了某某村某某组的村民。家庭户1000元,单身500元。张某甲领取了1000元。2013年5月29日,张某甲说2006年青阳县建委在征收他的3.85亩田地时,价格是每亩29250元,2010年征收的价格是每亩35040元,现在某某组集体应该把差价补给他。所以张某甲写了一张22291.5元的领条交给了我,从土地征用费中领走了22291.5元。我家0.65亩土地2006年被征用了,张某甲让我领取了3763.5元。2013年5月30日,张某甲说2007年左右在修某某路叶某某门口水泥路的时候他贴了20000元,现在要补给他。他就出具了领条从土地征用费中领走了20000元。2012年上半年,张某甲说某某医院多占了一点点某某村某某组的地,一直闹着找某某医院讨要20000元土地补偿费用。2013年12月4日左右,我代表村民组去村委会领取了20000元,张某甲又从我手里把这钱领走了。他说这钱是因他闹而得到的,属于他个人,让我不要记入集体收入账。2、证人江某某(某某村某某组的会计)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30日,张某甲做了几张收据、领条等文件,以个人名义,把15万元左右的土地征用费用掉了。3、证人张某乙(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将某某组土地征用补偿款158200元中的60000元左右发放给某某组村民,其余征地款未发放。4、证人方某甲(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张某甲说某某医院多占了一点某某组的地,一直闹着找某某医院讨要20000元某某村某某组的补偿费用。后经协调,青阳县拆迁办公室将20000元通过村委会交给了某某组。当时在修某某路的时候,青阳县住建委出资在叶某某门口修建了一小段水泥路,张某甲和某某村某某组根本没有出资修路。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青阳县建设委员会在修建某某路的过程中,需要挖土,挖的土堆在居民通道旁,连续的阴雨使得泥土流入道路上,影响了居民的出行。后来,青阳县建设委员会让工程队拉了几车碎石渣去铺路,将某某后的居民通道铺上了碎石渣。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份,我承建了某某路道路工程。工程取土堆在青阳县某某后的居民通道旁边,连续的阴雨使得泥土流淌到居民道路上,影响了道路通行。经青阳县建设委员会批准,我让工程队拉了三车的碎石渣去铺路。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报案情况。8、证人方某乙、黄某甲(某某组的村民)的证言,证明某某组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借某某组10000元已经归还,还款是通过张某丙交给其父张某甲的。10、证人王某乙(某某医院的院长)的证言。证明:在某某医院建设过程中,张某甲声称某某医院多占用了0.5亩土地,要某某医院支付了20000元补偿费,这0.5亩多占的土地就是张某甲本人凭空捏造的,没有依据。11、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宁某某曾是某某镇工作人员,2012年在拆迁办负责某某组拆迁事宜。2012年,拆迁办征用了某某组的土地用于建设某某医院,在建设过程中多占了某某组0.5亩的土地。这0.5亩土地的性质是某某村某某组集体的,这片土地的征用补偿费也是给某某村某某组集体的。(二)书证1、征收土地协议书、某某组土地款发放表。证明:张某甲领取某某组征地拆迁款158200元。2、存单信息、存折信息、现金结算单。证明:某某组集体征地补偿款存取款信息。3、领条。证明:2012年11月20日,路某某(系张某甲妻子)以领取某某医院建设占用其开荒地为由领取征地补偿款20000元。2013年5月24日,张某甲以补偿过去征地差价款为由领取现金22291.50元。张某甲以领取修路款为由支取现金2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以王某甲名义领取某某村清沟费用3500元。2013年5月29日,朱某某领取补偿过去征地差价款3763.5元。4、现金结算单。证明:只有150820元入了某某组的账目,另外以各种理由支出146377元。5、某某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内工程预算表包括修某某后居民通道及矿渣垫层,共计2850元。工程联系单反映: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某某后原居民通道经连续阴雨及施工影响,造成居民通道道路不便,黄某乙施工队先后于2007年8月28日、29日、9月20日三次共铺碎石10车,每车8个立方。6、某某路道排工程征地情况相关说明。证明:为建设某某路道排工程,征用某某组的土地,含征用张某甲户水田3.85亩,每亩价格为29250元,土地征用费为112312.5元。因村组要求,经领导协商同意,协议书中另外补偿10000元,作为村组和个人修建青阳县某某东北边小路的补偿费用,该道路损坏后,由黄某乙在某某路施工期间进行维修。此后,青阳县建设委员会未补偿相关补偿费差价给某某村某某组村民。7、某某医院工期协调经费发放表。证明:某某医院将多占0.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发放给某某组,为集体资金,由某某组出纳朱某某领取。8、某某村2013年度、2012年度、2011年度村民组长、会计工资领取表。证明:2012年度、2013年度张某甲工资均为1000元,2011年度为800元,均已经领取。9、某某村民委员会关于某某医院占用土地情况说明。证明:在建某某医院时,由原某某镇副镇长宁某某和原村书记张某乙协调,当时某某医院与某某中交界处有一片土坎,某某组村民组长张某甲说是集体土地来征用,后2013年底以20000元补偿协调款给某某组集体。(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1月初,我从拆迁办领取了土地征用费158200元后,在安徽某某银行开设了尾号为×××××的账户,分两次将138200元存入了这个账户。余款20000元交给了妻子路某某,并让路某某出具了领条交给了朱某某平账。2013年2月3日,我让朱某某发放了56500元给某某组的村民。我搞了几张领条、收据、借条,这些凭据分别为:路某某开荒地做某某医院折款2万元、某某路叶某某门口水泥路费用2万元、补修路征田22291.50元、补修路征田0.65亩3763.5元、某某村清沟费用3500元、借给王某甲1万元。后来,我把这些凭据都交给朱某某,让朱某某做账。2007年,为整修某某路叶某某门口水泥路,我个人垫付了2万元钱,这些钱用于买水泥、石子以及支付高某某等人的工资费用。2007年4月25日,青阳县住建委为做某某路道路工程征用了某某组的土地,当时征收土地的价格是每亩29250元。我当时有3.85亩土地被征用了。几年后土地涨价了,青阳县住建委又补偿了一部分钱给很多某某组的村民,还剩很多村民没有补偿,包括我本人也没有补偿。158200元土地征用费拿到后,我就从中拿了22291.5元补偿我个人。某某组北边的某某旁边有一条河沟,我让王某甲来清理了河沟,王某甲从某某镇找来一个人来挖河沟,此人以王某甲的名义出具了一张3500元的领条给朱某某,从158200元土地征用费里拿走了3500元。2012年12月25日,经我签字同意,王某甲在村民组借款10000元。后来这钱还给了我个人,我没有交还给村民组。欠条没收回。因为村民组欠我7000元,另外还欠我和朱某某两人工资款3000元。2013年12月4日左右,我让朱某某去某某村村委会领走了20000元,我说某某医院多占的0.5亩地是我个人的,我就把20000元拿走了。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某某医院占用的0.5亩土地性质及补偿费归属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医院工期协调经费发放表及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相关主办人员证言,均证明该笔补偿费是发放予村民小组集体的;被告人既未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或经营权证,又未通过法定的程序(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确认其取得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其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占用该片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属非法侵占。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垫资修“某某路叶某某门口水泥路”辩解,经查,证人叶某某、黄某乙证言及某某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单,印证了该路段是由黄某乙的施工队维修的;证人方某甲的证言与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由住建委出资10000元修建青阳县某某东北边小路,张某甲和某某村某某组根本没有出资;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既无任何修路费用的票证,也无村民组收取其垫资款的条据予以证实。证人高某某有关被告人支付其土方工程款的证言,不能排除其以村民组名义代表相关单位付款。被告人相关垫资修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费差价款的辩解。经查,某某路道排工程征地情况相关说明,证明征地单位青阳县建设委员会未补偿差价给某某组村民。被告人未经法定程序,将集体土地补偿资金虚列土地征用补偿费差价款名目,占为己有,应属非法侵占。被告人利用职权将集体土地补偿资金分发予少数其他村民,不能改变其行为的非法性。关于辩护人有关王某甲借款不属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未将借款直接归还予村民组财务主管人员,而交由被告人转交,可视其委托被告人代为还款。被告人未履行受托人职责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仍为村民组持有,村民组随时可持条据主张债权,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该笔借款实现了非法占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立案前经盘问,主动交待了自己占有集体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其相关辩解,除垫资修路一节涉嫌捏造事实外,其他部分属对自己行为正当性的辩解,不能据此否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人民陪审员 高 骏人民陪审员 宁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