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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张桂兰、李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张桂兰,李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刘俊华。被告张桂兰。被告李广生。原告刘俊华诉被告张桂兰、李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俊华、被告张桂兰、李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华诉称,2012年-2014年间,二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120000元,我担保两笔70000元,共计19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分,于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重新出具5笔借据,原借据还给二被告。这5笔借据分别是25700元(20000本金,5700利息)、66000元(50000本金,16000利息)、86400元(60000本金,26400利息)、54200元(50000本金,4200利息)、20000元(2014年1月11日,无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张桂兰辩称,欠款事实对,同意偿还,但暂时无能力。李广生辩称,欠款事实对,同意偿还,但暂时无能力。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五张,证明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本金120000元,担保两笔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1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此款。原告将所担保的欠款已替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协商,二被告将原欠据抽回,重新给原告出具5张借据,分别是25700元(含20000本金,5700利息)、66000元(含50000本金,16000利息)、86400元(含60000本金,26400利息)、54200元(含50000本金,4200利息);2014年1月11日欠20000元,无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30日计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3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共计2523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对以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货款没有回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桂兰、李广生向刘俊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张桂兰、李广生应负给付刘俊华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刘俊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兰、李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俊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3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保全费1782元,共计686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桂兰、李广生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刘俊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馨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