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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张勇伟、张有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新,张勇伟,张有成,杨艳阳,童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徐建新。委托代理人:胡海泉、曹孝珍。被告:张勇伟。被告:张有成。被告:杨艳阳。被告:童艳珍。原告徐建新为与被告张勇伟、张有成、杨艳阳、童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因四被告现住地址不详,无法按诉状中所写的地址无法送达,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曹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伟、张有成、杨艳阳、童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新起诉称:张勇伟与张有成系父子关系,与杨艳阳系夫妻关系;张有成与童艳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张勇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达成书面《借款结算未被款承诺书》,载明:上述借款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已付清,本金300万元未归还,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方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454500元(利息的安月息1.5%自2014年5月8日暂算至2015年3月7日,之后利息续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徐建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盖有金华市档案馆印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盖有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勇伟和杨艳阳系夫妻关系,张有成和童艳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2014年10月8日借款结算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及原、被告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未支付利息的结算情况,如未按期归还的利息约定按月1.5分计算。被告张勇伟、张有成、杨艳阳、童艳珍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张勇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徐建新借款共计30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于2013年5月8日和5月21日共打入被告张勇伟帐号300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勇伟、张有成与原告徐建新达成了书面《借款结算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向出借人徐建新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又于2013年5月21日向出借人徐建新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总计300万元,上述借款至2014年5月7日止的利息已按约定支付完毕。2014年5月8日开始上述300万元按约定1分5厘计算的利息未付,计算27万元,现共计借款327万元(此款今后不计息,但借款人恶意不还款,利息加倍计算)。至今,被告张勇伟、张有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4年5月8日起的利息未付。另查明,张勇伟与张有成系父子关系。张勇伟与杨艳阳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张有成与童艳珍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伟、张有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4年5月8日起的利息未付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结算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勇伟与杨艳阳系夫妻关系,童艳珍与张有成系夫妻关系,本案上述债务,发生在杨艳阳与张勇伟、童艳珍与张有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伟、张有成、杨艳阳、童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建新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44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73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勇伟、张有成、杨艳阳、童艳珍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俞锦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 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