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东红与张禄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红,张禄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郭东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宏达,男。被告张禄虎,男,汉族。原告郭东红与被告张禄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红委托代理人马宏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禄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红诉称,被告前期一直承租原告所有的晋A2****货车,截止2000年年底,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2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多年来,经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支付。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禄虎未到庭,庭后辩称,我之前租了郭东红的车,包车费是12000元。之后郭东红以7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我了。我后来给了郭东红4000元,也没有打条子。买车钱还有3000元没给他,这个车我就没怎么使用。郭东红提交的欠条都是我写的,他曾经于2014年8月份向我要过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达成口头租赁合同,被告张禄虎租赁原告郭东红车牌号为晋A2****的货车,2000年6月,被告张禄虎因拖欠原告郭东红包车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承租太原市交通服务公司晋A2****车(郭东红)包车费壹万贰仟元正。从2000年7月至2000年底止手续齐全。包车人:张禄虎。”原告曾多次催要过此笔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此笔包车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另查明,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曾于2007年向其偿还过21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催要过此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现被告就所欠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欠条中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所欠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000元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禄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东红欠款99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禄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