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梁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唐继平,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30日,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于200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2日生育一女徐某乙(曾用名:徐某丙)。被告系招郎上门,常住在我家中。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10年10月起,我们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等。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说明内容为:“达川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的梁某甲诉我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我们自从结婚以来,夫妻关系很不好,原因很多,由于我属于招郎上门女婿,面子上很过意不去,若原告达到我的条件,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我不给付任何抚养费,若梁某甲达到以上条件,我即日起同意离婚,望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附: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3、某某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4、证明人李某某、谭某某、梁某乙的证明三份。被告徐某甲未对以上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关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债务问题的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女徐某乙(曾用名徐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欠佳。现原告梁某甲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被告徐某甲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等。被告徐某甲书面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子女,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查明,原告梁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如果由原告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徐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欠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徐某甲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梁某甲自愿表示由其抚养婚生女徐某乙,不要求被告徐某甲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被告徐某甲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兰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