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与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涵,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双方没有婚姻基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生子于××一直跟随我及我父母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开始分居,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但此后我和高×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故我再次起诉,要求判决我与高×离婚;婚生子于××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高×负担。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婚生子于××由我抚养,孩子也想与我共同生活,我要求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于××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婚后购买捷达牌银灰色轿车一辆,我要求分割,即要求将该车判归我所有,我给付于×折价款,因为当时购车是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就于×之前曾打伤我的行为,过去就过去了,我不要求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与高×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4年1月生育一子于××,现已年满10周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产生矛盾。于×此前曾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另查,双方婚后一直与于×的父母在海淀区房屋居住,双方未在该院落内建房。双方于2010年10月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捷达牌银灰色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于×名下,现由于×持有。于×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高×系北京××培训中心服务员。在(2014)海民初字第08489号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于××到庭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其要求与母亲高×共同生活。原审庭审中,于×同意于××由高×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双方协商一致,捷达牌银灰色轿车现值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于×起诉要求离婚,高×亦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准予二人离婚。高×要求抚养于××并要求于×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对此均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捷达牌银灰色轿车,双方均确认该车辆现值6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车辆登记在于×名下且由于×占有,故法院依法将上述车辆判归于×所有,根据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于×就该车辆向高×给付折价款4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一、准予于×与高×离婚;二、婚生子于××由高×抚养,于×自二〇一五年四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捷达牌银灰色轿车一辆归于×所有,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如果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高×的上诉理由为:现在同意离婚,但原审法院对抚养费的认定及车辆折价款的处理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抚养费,并将车辆判归高×所有。于×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08489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高×与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调和至夫妻感情破裂。本次诉讼是于×第二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于××的抚养,双方均同意由高×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高×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定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一节,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确定,法院应既要考虑当事人本身经济承受能力,也同时兼顾孩子当前成长的合理需要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于×给付1000元抚养费,在二审期间高×主张增加抚养费但其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于×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确定的于×目前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捷达牌银灰色轿车,双方在原审均确认该车辆现值6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到车辆登记在于×名下且由于×占有,故将该车辆判归于×所有,并根据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判定于×向高×给付折价款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