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木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李春金、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李春金,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3号。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李春金,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立国,男,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边新龙,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刘维国,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与被告李春金、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金、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春金由被告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春金借款到2013年3月13日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春金2013年6月13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李春金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春金偿还借款本金37+715.91元,利息12+876.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要求被告李春金承担诉讼费用及贷款清收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要求被告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1、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与李春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与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之间保证与被保证关系成立。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李春金借款用途及金额。因被告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邮储银行木兰支行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李春金由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担保向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春金借款到2013年3月13日起就停止偿还本息。经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多次催收,李春金至今也未偿还。故邮储银行木兰支行诉至本院,请求李春金偿还借款本金37+715.91元,利息12+876.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贷款清收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请求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春金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借款本息,被告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应对被告李春金清偿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请求被告李春金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被告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715.91元;二、被告李春金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2+876.50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嗣后利息以月利率1.215%计算至被告李春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本息合计50+592.41元,被告李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0元,由被告李春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王立国、边新龙、刘维国对诉讼费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人民陪审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