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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韩如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韩如莲,徐思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如莲,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思航,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如莲、被上诉人徐思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向婷,被上诉人韩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思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如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19时,韩如莲与徐思航驾驶的京Q×小轿车在怀柔区青春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门口发生刮撞,造成韩如莲严重受伤,左肋骨三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经过住院和门诊,韩如莲支付了医疗费407.05元,徐思航支付了住院费,这起事故给韩如莲产生了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经怀柔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韩如莲无责,徐思航负事故全部责任,这起交通事故给韩如莲造成了很大的身体伤害同时也给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韩如莲认为徐思航的车辆是由保险公司承保就应该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徐思航、保险公司赔偿韩如莲医疗费407.05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3625元、交通费4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2677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思航、保险公司承担。徐思航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思航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韩如莲的自费药,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京Q×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到2015年2月17日。另外该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与交强险期限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韩如莲要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若韩如莲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则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韩如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韩如莲提供的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11天计算,保险公司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韩如莲主张的营养费,韩如莲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韩如莲主张的护理费,韩如莲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保险公司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若为护工护理,应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若为亲属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韩如莲要求的误工费,首先,误工时间方面,韩如莲提供的休假医嘱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韩如莲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若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韩如莲提供多个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韩如莲仅提供手写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韩如莲提供的第二份误工证明中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与完税证明,并未提供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误工的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韩如莲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韩如莲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请一审法院酌定。韩如莲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有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9时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门口,韩如莲由东向西行走,徐思航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如莲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思航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如莲无责任。后韩如莲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韩如莲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韩如莲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因病休息。韩如莲提供医药费票据407.05元。韩如莲提供其与北京永是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薪资表一份,用以证明韩如莲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误工共计105天,扣发工资共计11550元。韩如莲另提供其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韩如莲系平安北分公司保险代理人,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该公司支付韩如莲月平均税前佣金为3743元,该公司代扣税金月均288元。经一审法院询问,韩如莲称其在北京永是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及购买配件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韩如莲在平安北分公司的工作只需早8点至10点到公司录指纹,其他时间无需在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徐思航驾车与韩如莲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思航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如莲无责任。徐思航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韩如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思航赔偿。韩如莲的损失,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4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550元;护理费考虑1320元;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韩如莲的病休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考虑,韩如莲主张23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20元。韩如莲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如莲主张的衣物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韩如莲的衣物损失情况,故韩如莲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如莲的损失共计25922.05元,上述金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韩如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922.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韩如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韩如莲未提供北京永是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如莲在该公司的月收入为3300元。韩如莲称其为平安北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应提供平安北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韩如莲仅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赔偿韩如莲误工费23625元的部分进行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如莲承担。韩如莲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韩如莲一审提供了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思航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当对韩如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思航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节,韩如莲一审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韩如莲的病休时间及收入情况确定的误工费亦无不当。保险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不认可韩如莲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交相应反证。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韩如莲负担11元(已交纳),由徐思航负担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