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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端生与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端生,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赖端生,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胡玉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赖端生与被告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端生诉称,2004年3月19日原告出资人民币59285元投入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2005年4月14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原告按照股权比例,应得分红款人民币51373元,但是,被告扣留了人民币38919元只发给原告分红款12454元,原告多次追讨遭到被告拒绝,拒不付款给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扣发的2005年分红款人民币38919元。被告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从职工持股会扣发的分红款金额为38319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8919元,原告2004年度在被告职工持股会应得的税后分红款为50773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1373元。50773元分红款减去已分给原告的分红款12454元后,实际扣款额为38319元。之所以扣下38319元款项,这是因为原告2004年度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亏损,亏损金额为38319元。因此,被告对相关损失从原告分红款中扣除了38319元,弥补了公司的损失,完全合理正当。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原告是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A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东投资款59285元。A3、现金支票,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24日仅分得被告2004年分红款12454元。A4、三份催讨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扣留的分红款3891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A1-A4没有异议。但是被扣留分红款应是38319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A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月,原告出资人民币59285元投资被告公司,占持股会总股本比例0.2646%。2004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和《会员出资证明》一份。200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04年分红款12454元。2007年3月27日、2009年3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三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分约38919元。被告答复提交职工持股会讨论。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资入股被告公司即取得了股东的资格,原告有权依法取得公司盈利的分红款。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4年分红款38319元,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分红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383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经营亏损应从其分红中扣除3831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赖端生分红款38319元;二、驳回原告赖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