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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宝霜与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霜,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89号原告沈宝霜。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510号。代表人陈津薇,被告全资股东天津市金龙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沈宝霜与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霜,被告金龙国旅公司代表人陈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霜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处,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费用,经仲裁以退休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通知书,故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其中3月2470元,4月2640元,5月2700元;2.2009年4月工资766.4元;3.入股费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08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入股费收据为证。被告金龙国旅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务关系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争议,经核实,确实未发放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其中3月2470元,4月2640元,5月2700元。也欠发原告2009年4月工资766.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3-5月工资、2009年4月份工资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调取材料记载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入股费3000元,现双方劳务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其中3月2470元,4月2640元,5月27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工资766.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入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