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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苟乃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苟乃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朱庆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倩,女,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苟乃其,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诉被告苟乃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诉称:被告苟乃其于2010年4月2日从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个人贷记卡一张。截止2011年10月27日被告透支消费3973.81元,利息、滞纳金2761.74元(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合计6735.5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康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