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申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洪伟等共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洪伟,王洪进,刘芳,丁宝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伟,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进,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芳,女,1976年2月8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宝俊,女,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号**号楼*单元***号。再审申请人王洪伟因与被申请人王洪进、刘芳及丁宝俊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伟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是王国文用拆迁款购得,为王洪伟购买中门寺街69号北5号楼3单元102号用于王国文养老之用。房产证是在王洪伟和王国文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洪进私自改动购房发票和合同后办理的。综上,我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屋为王洪伟、王洪进共同共有,王洪伟的份额应当为王洪伟、丁宝俊共有。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二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王洪进、刘芳共同共有,由王洪进、刘芳支付王洪伟、丁宝俊相应折价款正确。综上,王洪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