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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2015年5月4日经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城,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海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雇请民工擅自砍伐位于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屯1林班38小班的速生桉林木,并运至马山县乔利乡华利木材加工厂出卖。经广西南宁盛茂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对该现场进行调查鉴定,被采伐林木面积为4.5亩,被采伐林木树种为速生桉,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37.3立方米。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林地“山界林权证”复印件、农户花名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权利义务转让同意书》、乔利乡甘高片造林作业设计图复印件、内甘高经联社荒山发包亩数复印件、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经济联合社证明、砍伐申请书、马山县林业局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次性告知书、证明、关于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屯朱某甲盗伐林木情况报告、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屯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马公(森)勘(2014)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桉木原材料收购日记台账、结算单复印件、证人张某、朱某乙、苏某、朱某丙、黄某甲、黄某乙、韦某甲、韦某乙、谭某、欧某、吴某、黄某丙的证言以及黄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砍伐的林木属于被告人朱某甲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反之,在案的证据则证实涉案林地的林木权属是有争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1、是他人趁其到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证不在家时,指令黄某丙派砍伐工人去砍伐的林木,并嫁祸于其。2、指控其构成滥伐林木罪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同意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意见,朱某甲不构成滥伐林木罪。5月7日当天朱某甲没有叫韦某乙、黄某甲去砍伐林木,本案认定被砍伐的林木不是朱某甲所为。2、一审认定的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主张砍伐的林地范围是该公园的事实不清。3、承包林木构图不能证实朱某甲砍伐的林木具体位置。一审法院以相互矛盾的构图认定朱某甲滥伐林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辩护人提供黄某甲的录音录像可以证实朱某甲没有叫黄某甲砍伐林木,是其从别的地方运到木材厂的。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朱某甲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上诉人朱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朱某甲雇请民工擅自砍伐位于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屯1林班38小班的速生桉林木,并运至马山县乔利乡华利木材加工厂出卖的事实,均有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屯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马公(森)勘(2014)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马山县乔利乡华利木材加工厂黄某丙所作原材料收购日记台账、结算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韦某乙、谭某、韦某甲、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2、本案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砍伐的林木是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承包管理的林木,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内甘高屯朱世光组已将该林地分给朱某甲经营管理,朱某甲始终认为涉案林地的林木为其所有,并欲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林地的林木权属是有争议的,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砍伐的林木属于朱某甲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现查明上诉人朱某甲砍伐林木的具体位置有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内甘高屯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马公(森)勘(2014)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3、证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证实朱某甲雇请其砍伐林木并受朱某甲委托雇请黄某乙运输所砍伐的林木到黄某丙的木材加工厂,对此均有黄某乙、韦某甲及黄某丙证实。一审辩护人提供黄某甲的录音录像是否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合法性不能核实,且黄某甲前后相矛盾的证言应以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取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故朱某甲上诉提出认定其构成滥伐林木罪不是事实以及辩护人提出朱某甲没有叫韦某乙、黄某甲去砍伐林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甲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朱某甲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张勇进代理审判员  容 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