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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兴米、邹发光、汪良仙、田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兴米,邹发光,汪良仙,田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世华、单汝贵,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龙兴米,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邹发光,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发苹,系邹发光妹妹,特别授权。被告汪良仙(系田某某之母亲),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田乐(系田某某之女儿),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兴米、邹发光、汪良仙、田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单汝贵,被告龙兴米、邹发光的委托代理人邹发苹、被告汪良仙、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龙兴米于2013年3月5日向木厂信用社借款38000元用于家具销售,期限一年,于2014年3月5日到期。由其丈夫邹发光作为共同借款人,田某某(已故)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兴米赔还了本金1700元,余款36300元办理展期至2015年3月5日到期,继续由其丈夫邹发光作为共同借款人,田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现已超期,被告龙兴米所欠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还。因田某某于2015年3月已故,其担保责任应由法定继承人汪良仙、田乐用死者田某某的财产代为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兴米、邹发光赔还原告借款36300元及利息,田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汪良仙、田乐用田某某的财产代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兴米、邹发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赔还,希望原告能多给点时间进行赔还。被告田乐辩称:钱是我父亲去担保的,但是我父亲已经不在了,虽然有公积金,但是已经拿去还信用社的其他贷款了,他没有房子和其他财产,所以我不能代他赔钱。被告汪良仙辩称: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也不赔。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兴米于2013年3月5日向木厂信用社借款38000元用于家具销售,期限一年,于2014年3月5日到期。由其丈夫邹发光作为共同借款人,田某某(已故)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兴米赔还了本金1700元,余款36300元办理展期至2015年3月5日到期,继续由其丈夫邹发光作为共同借款人,田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龙兴米利息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另查明,田某某于2015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汪良仙(田某某之母亲)、田乐(田某某之女儿)。田某某死亡后遗留的住房公积金由田乐领取后用于归还马关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书》、被告身份信息、《自愿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贷款收息凭证》,本院向张永军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兴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与被告邹发光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龙兴米、邹发光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龙兴米、邹发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决由被告龙兴米、邹发光赔还借款本金363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某某已死亡,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汪良仙、田乐继承了田某某的遗产,故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汪良仙、田乐用田某某的财产代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兴米、邹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汪良仙、田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龙兴米、邹发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凰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