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汤金利与许强,伍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利,许强,伍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740号原告汤金利,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光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小兵,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汤金利诉被告许强、伍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利的委托代理人石光平、被告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利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强于2012年初熟识,被告许强、伍小兵系夫妻关系。2012年上半年开始,二被告以家庭生活开支以及夫妻俩开办的公司需临时周转资金为名,多次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双方确认为105600元,被告许强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今借到汤金利同志处现金105600元,借期一个月。在一个月内归还的,不计息;在半年内归还的,每月按2%计息;在一年内归还的,每月按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1、被告许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6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伍小兵对被告许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强辩称:被告许强、伍小兵系夫妻关系属实,且均系亿粮公司股东,被告许强与原告于2012年熟识,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借款与还款行为,后被告将未还完借款、打牌欠款及利息进行汇总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105600元予以认可,但该借款金额包含了借款、赌债和利息。被告伍小兵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的事实;2、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强对原告所举示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伍小兵对该笔款项并不清楚,且该笔借款中包含赌债和利息。被告许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伍小兵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许强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强与原告于2012年熟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同时亦陆续向原告还款。2015年1月1日,被告许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汤金利同志处现金105600元(大写:壹拾零伍仟陆佰元整),借期一个月,在一个月内归还的,不计息;在半年内归还的,每月按2%计息;在一年内归还的,每月按3%计息,借款人许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实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5600元。另查明:被告许强与伍小兵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强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则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虽陈述《借条》载明的金额105600元中有5600元系借款利息,但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进行结算并合计为本金后重新订立借款协议而形成,应视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即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56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伍小兵与被告许强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5600元及相应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强虽辩称该借款105600元包含有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伍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金利借款1056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5600元为基数按利率2%/月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止)。二、被告伍小兵对被告许强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许强、伍小兵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