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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侯审。辩护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戌、代理检察员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沿开远市羊期公路驶往开远市羊街集镇方向,当天16时许,当车行至羊期公路K22+376米处时,在下坡右转弯过程中因操作处理不当致车辆驶出路面,车头与道路南侧排水沟地面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额面部撞击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护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陈莎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交通事故系过失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沿开远市羊期公路驶往开远市羊街集镇方向,当天16时许,当车行至羊期公路K22+376米处时,在下坡右转弯过程中因操作处理不当致车辆驶出路面,车头与道路南侧排水沟地面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左额面部撞击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施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就被害人的丧葬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10000元的赔偿款。上述案件事实及情节,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3日11时10分被害人家属黄自昌到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羊街中队报案,称:2014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黄某某及李某某从宗舍村到羊街集镇,途径长坡路段时翻车,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死亡。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3日12时50分,公安民警在开远市五十九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左额面部撞击伤、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开远市羊期公路K22+376米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1、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陈莎莎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滔人民陪审员  王如华人民陪审员  向彦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