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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持B2驾驶证酒后驾驶鲁G×××××号富康轿车沿潍坊高新区樱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惠贤路口西150米处时,碰撞了道路中间护栏,被巡逻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检出乙醇含量为289.72毫克每百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刑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道路护栏损失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四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雨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