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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及其家人认为原告系二婚,受传统思想的影响,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不久,便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被告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三、无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2013年12月,原、被告在同学QQ群联系后便确立恋爱关系,经短暂交往后于2014年1月一起同居生活,于2014年12月12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的家人嫌弃原告系二婚,被告受此影响,也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后,不愿再联系原告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是同学关系,但原告系二婚,被告及其家人为此与原告产生隔阂,原、被告不能进行夫妻之间的正常交流,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2月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渝轩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