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金贵与刘建新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贵,刘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李金贵,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刘建新,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李金贵诉称:刘建新在其居住地经营食杂商店,在未得到工商机关许可的情况下经营农药及种子。2015年8月1日李金贵妻子杜庆芝因患严重的抑郁症从被告处购买了农药“百草枯”服毒自杀,经医治无效死亡。因刘建新违反规定销售农药,造成杜庆芝购买农药后服毒自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建新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20801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金贵提出对被告刘建新的身份信息及其所经营的商店信息尚不清楚,且对被告身份信息不能进行更改或补充,被告情况尚不能明确。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李金贵的起诉现没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校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