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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某,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通过换亲结婚,于1976年5月7日生长子都建强,1987年7月27日生次子都换学。原告为了给三哥换个媳妇,在父母包办下嫁给了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骂原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1995年3月离家外出,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都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76年5月7日生长子都建强,1987年7月27日生次子都换学,现均已成年。原告自1995年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亲,虽未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四十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形成了事实婚姻。原告长时间在外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瑞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