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2015年农历6月11日、6月12日还在一起生活,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馆民初字第46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2013年10月,因矛盾激化,原、被告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认定彼此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申会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