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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原系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总务处副处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总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层流病房净化工程等项目协调施工现场、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职务便利,在施工协调和加快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项目承建人陈某甲洪(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和便利,分多次收受陈某甲洪给予的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任职材料、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总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层流病房净化工程等项目协调施工现场、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职务便利,在施工协调和加快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项目承建人陈某甲(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和便利,分多次收受陈某甲给予的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赵某的任职通知、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规定等任职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006-2014年内部组织招标项目汇总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