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秀福、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守信、宋国军、赵某某、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秀福,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宋国军,赵某某,齐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96号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敬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秀福,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向阳村,系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71********。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福,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系辽源市龙山区司法局人员,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宋国军,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惠宁支行员工,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赵某某,男,回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系辽源市龙山区新兴社区人员,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齐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系辽源市龙山区吉春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人员,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秀福、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守信、宋国军、赵某某、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宋国军、赵某某、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四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4%,合同第三条一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曰起按欠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6万元,被告宋国军担保6万元,被告赵某某担保5万元,被告齐某某担保5万元,2013年11月6日分别提供了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书。现被告己逾期还款173天已违约,尚欠本金130,736.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推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30,736.00元,并承担违约金22,6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福答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现在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近期筹集资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张秀福一致。被告王守信、宋国军、赵某某、齐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6日借款合同1份、宋国军担保合同及、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秀福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1年。并由宋国军和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2013年11月6日借款合同1份、齐某某担保合同及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秀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1年。并由齐某某和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3、2013年11月6日借款合同1份、赵某某担保合同及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秀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1年。并由赵某某和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4、2013年11月6日借款合同1份、王某某担保合同及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秀福向原告借款万6万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1年。并由王某某和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秀福、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秀福、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守信、宋国军、赵某某、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秀福签订四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秀福共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4%,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曰起按欠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并由王某某担保6万元,宋国军担保6万元,赵某某担保5万元,齐某某担保5万元,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保2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9,99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守信、宋国军、赵某某、齐某某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9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宋国军、赵某某、齐某某对该债务按担保额各自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7.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427.00元由被告张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凤琴审判员 潘丽霞审判员 金延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业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