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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杨洪飞、李右川等与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飞,李右川,田洋,王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206号原告杨洪飞。原告李右川,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仁合庄村***号。身份证号:13068419890220421x原告田洋。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辉。原告杨洪飞、李右川、田洋与被告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丹、陈海亮,被告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飞、李右川、田洋诉称,李金栋于2013年1月20日向三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金栋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2月9日还清,后续期三个月,即2013年5月16日还清,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李金栋主张过还款的权利,但是李金栋一直躲避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奈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纠纷解决途径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被告承担违约金7289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辉辩称,李金栋向三原告借款,王艳辉是基于李金栋提供自己名下位于白沟怡景丁香小区单元房作为抵押的前提下,提供抵押担保的。现实情况是李金栋没有提供或者提供的不是其本人名下的怡景丁香小区单元房,故与其三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王艳辉无任何担保责任。李金栋虽与三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就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确实借款给了李金栋,无借款收据转账票据,李金栋本人也不能证明他确实收到了借款。故李金栋与三原告借款协议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三原告在李金栋未能提供依据协议要求的前提下,借款给李金栋,三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李金栋未能提供自己名下的位于白沟怡景丁香小区单元房作抵押的前提下,骗取借款涉嫌欺诈担保人,因刑事立案侦查。三原告不能排除串通李金栋利用虚假抵押手续,做虚假借贷,骗取王艳辉担保的嫌疑。经审理查明,李金栋于2013年1月20日向三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金栋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2月19日还清,后续期三个月,即2013年5月16日还清,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1月20日借条约定“借款人自愿以名下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怡景丁香东区8号楼2单元302作为抵押。注:担保人自愿以名下白沟新城印象新天地9号楼3单元202作为财产抵押担保”。并有双方亲笔签字。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续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此款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后续延期一个月为2013年7月14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李金栋主张过还款的权利,但是李金栋一直躲避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奈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拖延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另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过被告,后撤诉。有本院裁定书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间担保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考虑到双方主张的违约金较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利息的计算应自2015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其没有还款责任,但第二次续签合同其又在合同上签字,表明其认可担保责任。且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系在合理的期间内,其主张不能对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洪飞、李右川、田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