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的铝合金款,被告因当时无法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铝合金款3600元。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盛发塑钢建材门市部与被告谢某某妻子经营的联通营业部相邻。2013年9月,被告谢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做十个铝合金窗户,经口头协商,双方以3600元的价格成交,几天后被告将原告制作好的十个铝合金窗户从原告处拉走,但并未付款亦未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未付,直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付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铝合金款36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铝合金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铝合金款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