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安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堂河庆丰路6号东区2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8号A座401室。法定代表人:赵秀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伟,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安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合街13号3-2-502。法定代表人:余图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河北省盐业公司工程的外装效果和按期竣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6(low-e)+12A+6标准的双钢化玻璃,数量为12000平方米,结构胶为杭州产之江牌结构,玻璃原片品牌为南玻。质量要求约定:所有产品不能以次充好,如发现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更换成合格产品,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并处以更换产品2倍以上的罚款,甲方保留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产品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为到石家庄价格,卸车费由甲方承担,装车费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第二个工作日,乙方到甲方公司财务结算,一车一结,转账结算。供货时间:自接到甲方提供的规格单后7天内把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印章。因被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玻璃属半成品,所有玻璃安装前均运至第三人石家庄安江商贸有限公司安装附框。2014年3月4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盐业工程玻璃粘附框组开启框、开启扇、角及粘开启扇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发送玻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原告发送玻璃共计价值793587元,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44647元,尚欠349115元未付(348940元+175元)。2014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运送的部分玻璃存在色差,遂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2014年6月发现贵单位供给的玻璃出现质量问题(low-e面玻璃有色差),贵单位已派人到工地现场核实检测处玻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现检测出质量问题玻璃约1000平方米,其中已拉回原厂约930平方米。”2014年7月9日,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复函》,该复函载明:“关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盐业检测中心外装玻璃》,其部分玻璃有色差,我公司已派人核实。关于需要更换的部分玻璃,我公司向贵司承诺于7月13日开始运往贵司,并保证每天300平米。”2014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钢化玻璃规格订单,数量为1697.263平方米。原告称2014年7月11日将该批玻璃生产完成后,被告拒绝接收,现该批玻璃仍在原告公司内存放。被告称其多次催促原告发货,原告以不付款不发货为由拒绝发货。后原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接收玻璃,被告以原告发货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由拒收。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1697.263平方米的玻璃购销合同。2014年8月4日,被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人)与案外人河北奥玻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向其订购了1700平方米6(low-e)+12A+6双钢化玻璃,玻璃单价129元每平方米。交付地点为东三环与北三环附框厂。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问题,原告主张的552786元包括前期欠款349115元及后期新下订单1697.263平方米玻璃的价款203671元。对前期欠款34911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关于1697.263平方米玻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接收玻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被告的规格订单后7天内把产品送到第三人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按时运送玻璃,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与河北奥玻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向其订购了1700平方米玻璃。被告的行为系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符合法律规定,其并不构成违约。因被告与河北奥玻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迟延交付玻璃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导致的1697.263平米玻璃价款及其他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3671元玻璃款及相关仓储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主张按照合同“如发现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更换成合格产品,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并处以更换产品2倍以上的罚款,甲方保留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的约定,对存在色差质量问题的1160平方米玻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存在色差玻璃的数量,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函,明确了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约1000平方米,已拉回原厂约930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发出《复函》,认可部分玻璃存在色差,同意对返厂的玻璃进行更换,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玻璃有930平方米存在色差。对于剩余玻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合格产品价款2倍计算,原告则主张该约定过高,且已将存在色差的玻璃更换为合格产品,不应再支付违约金。被告因更换玻璃产生了额外的费用43300元,由于工期的延误,工程发包方对被告罚款5万元,以及因新购玻璃产生的差价损失15275元,以上被告实际损失共计108575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该违约金应予调整,该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被告实际损失的1.3倍计算为宜,即14114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1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1147.5元。四、驳回被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37元,减半收取4768.5元,由原告负担1908.5元,被告负担2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负担684.5元,被告负担684.5元。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接收上诉人玻璃的这一部分并无质量问题的争议,原审判决认定玻璃有质量问题而退换货属于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2014年7月8日所发出订单而加工定做的1697.263平方米双钢化玻璃,造成未进行交接货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单方。三、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四、原审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超越审限居然还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导致判决严重不公正。五、原审判决纰漏百出,恣意而为,难以服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未付款349115元部分,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930平方米存在色差玻璃是否包含在这部分当中?为何确认欠款数额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二、双方合同对玻璃的色差是如何约定的?能否认定存在色差,即存在质量问题?三、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定做了1697.263平方米双钢化玻璃?该部分未能交货的原因是什么?是上诉人拒不交货还是被上诉人拒绝收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是否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谁?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上诉人主张的仓储费、利息应否支持?请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违约情况作出公正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