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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焦丽娜与赵力、王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丽娜,王淑杰,赵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21号原告焦丽娜,女,住巴彦县。被告王淑杰,女,住巴彦县。被告赵力,男,住巴彦县。原告焦丽娜与被告王淑杰、赵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丽娜、被告王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丽娜诉称:王淑杰、赵力于2014年7月14日在焦丽娜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并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借款逾期后,经焦丽娜多次索要,王淑杰、赵力至今未还。现焦丽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淑杰、赵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王淑杰、赵力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淑杰、赵力在原告焦丽娜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并自愿以座落于松花江乡民胜村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王淑杰对原告焦丽娜出示的该份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借款协议书是其与丈夫赵力本人签的字,借款属实。被告赵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淑杰对原告焦丽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承认借款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焦丽娜与被告王淑杰、赵力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手印属实。被告王淑杰对原告焦丽娜出示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承认双方对借款协议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赵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淑杰对原告焦丽娜出示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公证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淑杰、赵力在原告焦丽娜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并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焦丽娜多次索要,被告王淑杰、赵力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焦丽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淑杰、赵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焦丽娜与被告王淑杰、赵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淑杰、赵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焦丽娜要求被告王淑杰、赵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从原告焦丽娜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杰、赵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焦丽娜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王淑杰、赵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焦丽娜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淑杰、赵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王淑杰、赵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