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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钱某某,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省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胜,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9日生一女庞某某。刚结婚双方感情还好,自2010年10月开始双方感情冷淡,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腊月30日)被告将原告打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庞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庞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婚姻经过基本属实。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秦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同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30日在秦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9日生一女庞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腊月30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