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沈廷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沈廷则,刘兴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695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太阳,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312国道红星段(北山加油旁)。法定代表人马恩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廷则。被告刘兴利。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门交运)、沈廷则、刘兴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门交运、沈廷则、刘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北门交运支付2015年5月26日前应付的违约金1994.89元;支付拖欠租金31002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175970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判令原告对于抵押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沈廷则、刘兴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门交运、沈廷则、刘兴利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裕融公司(甲方)与北门交运(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租赁物。租赁期间为起租日至租赁物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交付完毕为止,在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即使租赁物登记于乙方或第三方名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仍全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同意产权可登记于乙方名下,但乙方须将租赁物抵押登记予甲方,甲乙双方了解并确认,前述运作目的是用于保障甲方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及预防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任何的权利,双方因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其他协议,均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甲方的事实。合同约定,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连带保证人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沈廷则、刘兴利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在上述合同所附的“附表”及“还款计划表”中,双方约定,租赁物为车牌号为苏B×××××的牵引汽车1辆及车牌号为苏B×××××挂的重型半挂车1辆。租赁期间为2年,共24期,每期支付租金13180元(含税,最后一期为13168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每月24日支付一期租金。租期结束后乙方有权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购买金额为100元。同日,原告裕融公司(甲方)与被告北门交运(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上述租赁车辆,总价款2784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予甲方,但仍由乙方占有保管。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前述租赁车辆抵押给甲方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债务的履行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裕融公司就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320017229686、320017229692)。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北门交运同时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暨起租通知书,表明已收到约定的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同意自2014年4月24日正式起租。原告裕融公司于同年4月24日向被告北门交运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支付了购车款278400元。此后,被告北门交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裕融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价款支付凭证、租赁物验收证明书、支付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确认,被告北门交运在原告起诉之后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5000元,6月19日支付4975元,7月29日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累计支付租金160313元,尚欠租金155995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37387元,累计应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应计算为3504.48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还款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租赁物并交付被告北门交运使用,被告北门交运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被告北门交运未依约付款,且在原告为此起诉后仍未足额补交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怠于应诉,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北门交运支付尚未到期的全部应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迟延违约金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廷则、刘兴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以办理抵押登记的租赁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依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诉讼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5995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迟延违约金3504.48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违约金(2015年8月11日至8月24日期间以已到期租金3738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155995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若被告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抵押车辆(车牌号苏B×××××、苏B×××××挂,登记证书编号320017229686、320017229692)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沈廷则、刘兴利对被告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