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明富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富(小名“阿富”),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4月初以来,被告人朱明富在陆良县华侨农场场部、四河吊桥、陆良县南门街农业银行门口等地多次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钱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陆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像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明富在陆良县华侨农场场部处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554元的豪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辆摩托车系焦��某被盗的摩托车。2、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明富在陆良县城鼓楼处,以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五个海洛因零包向王某(另案)换取盗窃来的价值人民币1421元的紫色戴尔思悦电脑一台和一个瑞士军刀背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富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明富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明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明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梅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