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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董某,开滦新闻中心电视台新闻部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开滦国家矿山公园宣教部。被告崔某某。原告董某诉被告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董某定于2015年5月份结婚,由于自家新房待装修,所以3月26日和被告崔某某在万达小区XX楼X门XXX室的房屋签订了为期两个月整(4月1日至5月31日)的房屋承租合同,作为结婚的婚房使用。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承租费用每月5500元,两个月共计11000元;另向被告交付承租押金10000元。协定承租届满原告向被告交还钥匙同时,被告退还原告承租押金1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和承租费用、押金费用的收据为证。承租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违约情形。5月31日租期届满,原告请被告验收房屋,被告让其儿子儿媳对房屋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合格后,被告儿子儿媳随即入住。当原告预交钥匙并索要10000元承租押金时,被告之子转达其母亲的意见:母亲(被告)出门在外,等三日回来后再返还原告一万元押金,钥匙让原告先拿着。此后,原告及其母亲张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可是被告在电话中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一拖再拖,总之拒绝立即返还押金。一会口称在外边出了车祸,现在没钱,一会口称正在给原告筹集押金款项,暂时数额不够。直至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5天内肯定返还。结果6月11日,5天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还款。并且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原告无奈通过电话催要,被告又提出各种理由暂时不能返还,并要求再宽限10天。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及其母亲张某某的电话录音为证。鉴于被告不讲诚信,多次违约,原告不能接受,并对其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方面提出质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租押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住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路南区万达小区XX楼X门XXX室,租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期两个月,每个月租金5500元,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10000元,合同约定退房时押金退还原告。证据二、被告写的房屋租金和押金收条,证明原告已将房屋租金交付给被告,并且将押金10000元交付被告手中。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通电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退房后找被告退押金,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付,被告称10000元一分不会少退还原告。证据四、原告手中出租房钥匙照片一张,证明现出租房屋的钥匙两把仍在原告手中,因被告未退还押金,我们也见不到被告,故钥匙也未给付被告。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住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万达小区XX楼X门XXX室,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500元,共计11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租金给付被告。后又交付被告押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租金及押金均书写了收据。2015年5月31日租期届满,被告方对房屋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未退给原告租赁房屋押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但其在与原告交涉时表示愿意支付原告10000押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租金支付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租期届满、房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押金退还原告。原告诉请成立。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董某押金1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