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曹某甲,申某某,曹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胡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胡玉山,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袁翠英,系原告之母。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曹某甲,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申某某,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曹某乙,男,1949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收,依法追加王某某、曹某甲、申某某、曹某乙为被告,由审判员侯善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玉山、袁翠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曹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定亲,并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26400元,后因婚前体检产生分歧,婚约解除,但被告赵某某尚有5800元彩礼款未返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返还58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其通过媒人已返还25400元,另1000元糖块钱在媒人王某某手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曹某甲辩称:1000元糖块钱可以返还给原告。但剩余4800元是二人与申某某、曹某乙四人的媒礼钱,不同意返还。被告申某某、曹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被告王某某、曹某甲、申某某、曹某乙四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赵某某27000元彩礼款,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600元。后婚约解除,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22200元,因剩余彩礼款返还问题,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订婚后,先后给付赵某某彩礼款27000元,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600元。婚约解除后,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222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的600元后,尚有4200元未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被告赵某某尚未返还4200元彩礼款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所述已将钱交给媒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曹某甲、申某某、曹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善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