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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05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竞秋、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母女。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迄今为止被告没有回过家。在此期间,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花去了人民币(币种下同)151,604元,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75,802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还是夫妻,没有离婚,不是被告抛弃原告,而是原告及其父亲抛弃被告,将家中的门锁换掉,不让被告回家。在原告父亲不正确教育引导下,原告不听被告教诲,动手打被告,被告不得不离家生活。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尽管是原告父亲支付,但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目前,原告已满18周岁,不应再由父亲支付抚养费。原告索要的抚养费,许多是私立医院的美容花费,不是正常的支出。只要原告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承担必要的支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女。2012年1月,因被告与原告、原告父亲关系不睦,离家生活至今。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在上海民办交大飞达初级中学和上海市医药学校就读,接受相当于普通初中和高中学历的教育。截至2015年6月,原告发生教育费用30,160元,在公立医院发生医疗费284元,在私立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26,300.31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至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给付生活费。以上事实,由收据、发票、医疗费单据、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因夫妻和家庭矛盾,在原告未成年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时段内,未承担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该时段内承担抚养义务,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和部分已经发生的公立医院就诊费用确定其中的一半,即15,222元。对于原告生活所需要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为每年5,000元,计算3.5年。原告主张的私立医院就诊的费用,非正常就医支出,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抚养费32,7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