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薛某某,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于某某,男,1992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玉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于某甲,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玲、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2时许,我和同学到被告于某甲开设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州超市三楼的金麦霸KTV进行消费,被被告薛某某无故打伤,后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牙齿损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花费较多的医疗费用,但被告薛某某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我各项损失共计32450.89元;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于某某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时,原告于某某在金麦霸KTV被被告薛某某摔倒致面部受伤,对此有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被告薛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0天,花费医疗费为19022.49元,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2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敏芳护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于某某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10元。另查明,原告于某某提供临沂星火燎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于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实了原告于某某自受伤前一直在临沂星火燎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至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955元、3025元、3253元。原告于某某另提供复印费单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其为复印住院相关证据花费复印费16元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原告于某某及其母亲胡敏芳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银桥街701号,属于城镇户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将原告于某某摔伤,为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虽辩称原告于某某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共计为19318.49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D第5.3.2条之规定,本院酌情定为60天,故误工费为60天×(2955+3025+3253)元/90天=6155.3元;对于护理费,应为10天×80.06元/天=800.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天×30元/天=300元;对于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710元及复印费1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因本案争议事宜引发的财产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损失29400.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某系被殴打致伤,被告薛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薛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撤回对被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对其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29400.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7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善芳审 判 员 高冠雷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绪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