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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彭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经商。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甲,务农。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商议合伙采挖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的“大冲山”山场(茅庵水库旁)内的煤矸石并在该地开设砖厂,由李某甲负责办证等事宜。2012年8月,在未取得林地占用等手续的情况下,李某甲、彭某甲即雇请工程车辆采挖煤矸石,并将煤矸石废料堆放于该山场。2013年6月,郭某(另案处理)参与合伙,三人商议继续由李某甲负责办理包括林地占用等手续在内的相关许可证。2013年7月,在仍未取得林地占用等手续的情况下,郭某等人即雇请工程车辆继续采挖煤矸石至同年11月。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占用林地95.3亩,林地毁坏程度严重。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书证;2、证人官绪平、曾某、刘某、李某乙、官文绪、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郭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的供述;4、林业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缺乏法律意识,导致没有办好手续就开工了,但其本人也确实是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可没想到手续很难办好,其初衷是为了做生意,发展经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商议合伙采挖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的“大冲山”山场(茅庵水库旁)内的煤矸石并在该地开设砖厂,由李某甲负责办证等事宜。2012年8月,在未取得林地占用等手续的情况下,李某甲、彭某甲即雇请工程车辆采挖煤矸石,并将煤矸石废料堆放于该山场。2013年6月,郭某(另案处理)参与合伙,李某甲、彭某甲、郭某三人商议继续由李某甲负责办理包括林地占用等手续在内的相关许可证。2013年7月,在仍未取得林地占用等手续的情况下,郭某等人即雇请工程车辆继续采挖煤矸石至同年11月。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占用林地95.3亩,林地毁坏程度严重。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于2014年7月3日下午主动至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4日上午主动至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3)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安福县公安局2014年1月7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某甲因与人发生争执后将人打伤(经鉴定伤势为轻微伤)被安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4)林权证。证实坐落于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的“大冲山”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彭命伯。(5)山场租赁经营协议书。由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村民与彭某甲签订,证实贯步组村民将山场租赁给彭某甲经营的事实。(6)合作办砖厂协议。由李某甲、彭某甲、郭某签订,证实三人合伙经营“大冲山”砖厂,约定李某甲占30%股份,彭某甲占30%股份,郭某占40%股份;李某甲负责办理审批等手续,彭某甲负责处理村组、村民的关系,郭某负责提供资金等合伙事宜。(7)登数账本。证实2012年8-11月期间开采煤矸石的收入、开支情况。(8)协议书。由安福县枫田镇人民政府与李某甲签订,证实因采挖煤矸石给茅庵水库库区造成污染,李某甲向枫田镇政府支付四万元作为土地补偿及清淤费的事实。(9)证明。由安福县林业局枫田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大冲山”山场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2、证人官绪平(系铲车司机)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9月底左右,郭某请我开铲车到茅庵水库工地铲路和铲煤矸石废料等事实。3、证人曾某(系挖机师傅)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6月份,我开我姐夫刘坚的挖机在郭某位于茅庵水库旁的工地上挖煤矸石等事实。4、证人刘某(曾用名刘新根)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彭某甲和李某甲合伙租赁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大冲山”山场采挖煤矸石,2013年下半年,郭某又加入了合伙,他们签订了《合伙办厂协议》,但具体如何分工负责我不清楚。2013年11月份,彭某甲请我帮他在“大冲山”山场挖煤矸石的工地上登数管账,李某甲则叫他的儿子李某乙在工地上管事,郭某和蒋招华经常在工地上等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开始,我父亲李某甲与安福本地人彭某甲合伙租赁位于茅庵水库北向的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大冲山”山场采挖煤矸石销售,2013年下半年,一个福建的老板郭某也加入了合伙,他们三人签订了《合伙办厂协议》,约定了股份及分工事宜,具体内容见协议。2013年8月份,李某甲让我去“大冲山”山场挖煤矸石的工地上管事,彭某甲请了刘新根在工地上管事,郭某和蒋招华也经常在工地上,之后工地一直做到同年11月份。6、证人官文绪(系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我弟弟官绪平在茅庵水库北向的“大冲山”山场的工地上帮彭某甲、李某甲、郭某铲煤矸石。2013年11月,我在“大冲山”山场的工地上帮彭某甲、李某甲他们装运煤矸石废料,之后堆放在水库边的“大冲山”山场林地上,我在工地做了10多天等事实。7、证人彭某乙(系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9月份开始,我帮李某甲等人在枫田镇茅庵水库旁的山场装运煤矸石到吉水县阜田镇李某甲的机砖厂去,我一直做到同年11月份等事实。8、证人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证实我们在枫田镇枫田村有一块自留山,山场名称为“大冲山”山场,是我们与彭命伯等15户人家的联户自留山,2012年下半年,将该山场租赁给彭某甲等人开办机砖厂,这是我们大家都同意租赁的,2012年8月份,我们与彭某甲签订了《山场租赁经营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彭某甲请挖掘机等机械施工,在林地上铲到了煤矸石。彭某甲租赁该山场后,先是林地上开采煤矸石,然后再在林地上承建机砖厂等事实。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甲与彭某甲在安福县枫田镇茅庵水库北向的“大冲山”山场开采煤矸石并准备建新型机砖厂。2013年6月份左右,我认识了李某甲,我到山场看了之后便开始和他们二人合伙,我们谈好由李某甲、彭某甲各投资30%,我投资40%,李某甲负责办证,彭某甲负责征地及处置村组矛盾纠纷协调等,我负责办厂的全面工作,同年7月份开始采挖。我们三人在2013年9月签订了《合作办厂协议》,具体内容见协议,彭某甲请了一个姓刘的人在工地上管事,李某甲和我分别叫李某乙、蒋招华在工地上管事。我们在“大冲山”山场占用林地开采煤矸石的面积有8-9亩左右,但我们堆放煤矸石的面积较大,面积约有70亩,并在茅庵水库旁建了一栋办公住房,具体占用面积以林业技术人员的鉴定为准。当时我们还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采矿许可证也在办理之中,我们当时想边做边办,但目前还未办理好等事实。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我在吉水县阜田镇开办了一家机砖厂,由于经常调不到较好的煤矸石,所以通过了解得知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大冲山”山场勘测到较好的煤矸石后,我便想到这里来开采煤矸石,然后在此处开办一家新型机砖厂。该山场彭某甲家也有份,且彭某甲是本地人方便协调,我就邀请他一块来开采煤矸石并建机砖厂,他负责征地及处置村组矛盾纠纷等,我负责办证。2012年8月份,彭某甲和组里签好了租赁协议,同年9月份,我就请了挖机、铲车上山进行施工,采挖煤矸石。2013年6月份,郭某和我们合伙办厂,我和彭某甲各占30%股份,郭某占40%股份。同年7月份,郭某从吉安请来挖机、铲车,继续开采煤矸石,9月份我们三人签订了《合作办厂协议》,彭某甲、我、郭某分别请了刘新根、李某乙及蒋招华在工地上管事,后来我们陆陆续续做到了2013年11月份。虽然办证事宜由我负责,但是彭某甲和郭某均知道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因为每次办理手续我都会和他们商量,告诉他们办证的进度。采挖的煤矸石基本上是由我请货车装运到我在吉水县阜田镇的机砖厂,挖出的煤矸石废料请农用车装运堆放,开采煤矸石占用的林地大概6-7亩,但是堆放煤矸石废料的林地约70多亩,另外建了一栋房子用于办公和住宿,这些林地都属于“大冲山”山场范围,具体占用林地面积及毁坏程度以林业技术人员的鉴定为准等事实。1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供述我是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的村民,我组位于茅庵水库北向有一块名叫“大冲山”的山场,该山场是我家与本组村民彭某丙、彭某丁等15户人家的联户自留山,林权证上是我父亲彭命伯的名字。2012年6月份,有朋友介绍我与李某甲认识,李某甲说想到我们这投资开采煤矸石,然后开办机砖厂,正好我也有这个想法,于是我们就协商好,由李某甲负责联系相关单位办证等事宜,我负责征地及处置村组矛盾纠纷协调等。同年8月份,我与组里协商好了租赁“大冲山”的事,具体内容见我与组里签订的《山场租赁经营协议书》,签订协议后,9月份,我们就开始挖煤矸石了。2013年6月份,郭某加入了合伙,我和李某甲各占30%股份,郭某占40%股份,李某甲还是负责联系相关单位办证事宜,我负责征地和处置村组矛盾纠纷协调等,郭某负责办厂的全面工作,同年7月份,郭某请人来继续开采煤矸石,我们开采到2013年11月份。当时我请了刘新根(又名刘某)帮我管事,李某甲和郭某也分别叫了李某乙、蒋招华在工地上管事。2012年和2013年,我们陆陆续续地进行了开采,这些煤矸石基本都是装到李某甲在吉水县阜田镇开办的机砖厂进行销售。我们未办理好林地占用相关手续,目前都正在办理之中。开采煤矸石占用的林地大概6-7亩,但是堆放煤矸石废料的林地约70多亩,我们开采煤矸石挖出来的煤矸石废料占用林地堆放的面积较大,具体占用林地面积及毁坏程度以林业技术人员的测量鉴定为准等事实。12、林业鉴定意见。由安福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鉴定意见,证实被占用的林地位于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大冲山”山场,共占用林地95.3亩,规划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林地所有权为枫田镇枫田村贯步组集体所有,毁坏程度严重。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现场照片。1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吉水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安福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程度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彭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颖如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