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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10日下午,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在常熟市珠江路世贸一期北门倒车时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多次试图逃离事故现场,因被害人阻拦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10日下午,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在常熟市珠江路世贸一期北门倒车时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试图逃离事故现场,因被害人阻拦而未能得逞,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翁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宁某、王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