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黎如春、黎某1等与申永康、张焕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如春,黎某1,黎某2,黎林元,文桂清,申永康,张焕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黎如春,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原告黎某1。原告黎某2。原告黎林元,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文桂清,女,195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永康,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张焕连,男,1952年2月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842-1。负责人陈文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如春与被告申永康、张焕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如春、黎某1、黎某2、黎林元、文桂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明、被告申永康、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芝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40分左右,被告申永康驾驶赣×××××号轻型货车从湘东往老关方向行驶,行经320国道萍乡市湘东镇五四村委会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荷尧往萍乡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赣×××××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10级,误工损失140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用144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372.5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永康辩称原告请求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焕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申永康驾驶赣×××××号轻型货车从湘东往老关方向行驶,行经320国道萍乡市湘东镇五四村委会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荷尧往萍乡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赣×××××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2676.32元(其中被告申永康垫付了29500元,余款由原告垫付)。经诊断:1、左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撕裂;2、左髌骨骨折;3、头皮裂伤;4、软组织挫伤;5、××携带。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2015年4月9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黎如春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天。2014年12月2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第(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如春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申永康在被告张焕连处购得肇事车辆赣×××××号轻型货车从事运输,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焕连在被告人寿公司为赣×××××号轻型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日止。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黎如春育有二子黎某1(2012年10月1日生)及黎某2(2014年3月30日生)。其父黎林元(1954年2月20日生)与母(1957年1月6日生)育有黎艳芬、黎如春及黎艳珍三名子女,原告黎如春应尽三分之一的赡养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萍乡市湘东区及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票据、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赣×××××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申永康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摩托车定损单、保险条款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永康2013年在被告张焕连处购得肇事车辆赣×××××车型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虽被告申永康未将肇事车辆办理变更登记,但车辆及运输所得的受益均由被告申永康管理和控制,故其违法驾车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依法由被告申永康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申永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焕连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焕连在被告人寿公司为肇事车辆赣×××××车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达成7000元的一致意见,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经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无正式工作,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要求以护理行业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现所在公司江西美加驰实业有限公司的聘任书及工资证明,江西美加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其前身为萍乡市赣西塑钢门窗厂,该厂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等,经营期限至2014年1月7日止。2014年4月12日聘请原告作为生产部主管。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有效证实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以13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制造业行业标准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申永康提出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9500元,品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公司提出不赔偿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的意见,因原告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无退休工资,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父母有其他收入,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药费32676.32元;二、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0年×10%=20234元);三、误工费16566.4元(43191元/年÷365天×140天=16566.4元);四、护理费1906.26元(28991元/年÷365天×24天=1906.2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720元);六、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240元);七、交通费150元(酌情认定);八、后续治疗费70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车损83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6.6元(子黎某17548元/年×16年×10%÷2=6038.4元、子黎某27548元/年×17年×10%÷2=6415.8元、父黎林元7548元/年×19年×10%÷3=4780.4元、母文桂清7548元/年×20年×10%÷3=5032元),以上共计105589.5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74953.26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4123.26元,车辆损失830元),余款30636.32元由被告申永康赔偿,被告申永康已赔偿原告29500元,还应赔偿1136.32元。被告张焕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如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589.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4953.26元,余款30636.32元由被告申永康赔偿,被告申永康已赔偿原告29500元,还应赔偿1136.32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3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3966.3元,由被告申永康负担3648元,由原告黎如春负担3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易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第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