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何某,曾用名何文燕。被告:王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娟独任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由于双方年龄均偏大,加之双方家长催的紧,于是恋爱不到2个月就登记结婚,属于闪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在日常生活的磨合中发现被告自私、贪玩、懒惰、没有责任心,也不照顾孩子,钱挣得不少但从不用于家用。结婚一年多以来,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怀孕期间,行动不便,被告也从不关心原告的身体,没有照顾过原告一天。如此种种,尽管被告的态度让原告觉得很委屈,但原告仍希望孩子出生后,被告能够对家庭尽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可让人生气的是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照顾孩子的重任落到原告一个人身上。过完年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的情况,对孩子和原告漠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顾念成立家庭不容易,多次与被告沟通,试图解决问题挽救婚姻,但被告从未任何改变,原告从失望到彻底绝望,不再抱有任何幻想。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一年半时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处于哺乳期,适宜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女儿18岁为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知道女儿18岁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提交如下证据:1、何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何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3、结婚证1份;4、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5、出生医学证明1份。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方认为其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出1500元抚养费,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婚姻需要双方的互相理解、包容,希望双方能各自反省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意,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