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郝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郝某某,现年10周岁,长子郝某某,现年4周岁。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负;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玉米4万斤、6亩旱田、4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50亩旱田、20亩水田2015年的收益归被告所有,40克金镯子归原告所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被告郝某某未出庭,交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郝某某,现年10周岁;长子郝某某,现年4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承代理审判员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