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光周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周,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上诉人吴光周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吴光周通过赶集网发布的广告,购买商品,与赶集网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范围,公安机关对其所报案件不具有相应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责。故,吴光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光周的起诉。吴光周不服原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赶集网渎职,不法商人借机发布虚假广告,使原告在购买苹果iphone5手机时受骗。原告找到赶集网寻求解决未果,随后拨打110报警。在多次追讨损失的过程中,警察均告知此事不属他们管。依据属地原则及法律规定,此案的刑事(治安)管辖机关应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该所警察称不属其管,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该项职责应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吴光周通过赶集网发布的广告,购买商品,与赶集网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范畴,公安机关对其所报案件不具有相应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光周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智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