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秀清与家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清,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刘秀清,女,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凤林,系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建设局附属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永光,系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清与被告家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林,被告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杨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清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刘秀清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房屋拆迁,给原告回迁新建电梯楼2号楼2单元401号128.8平方米住房一套和新建电梯楼2号楼2单元201号128.8平方米住房一套,应调换面积217.25平方米,回迁楼超面积部分的安置价为2592元/平米,回迁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如不能按期交工,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米1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但至今没有完成整体拆迁工作,更没有盖起回迁房,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根本不能实现以旧房换新房的合同目的,理应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2.被告赔偿拆除房屋损失667699.2元(2592元/平方米×257.6平方米);3.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临时安置费,房屋临时安置费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原告的房屋面积98.84平方米,每月每平米10元计算,直至《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解除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家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确与原告签订过房屋回迁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初期履行都很好。原告搬离原址,答辩人按期拆除了房屋。后因旗政府对该项目的规划进行了变更,要我公司停止拆迁工作。现在这个项目的拆迁和建设工作已无法进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只能解除合同。二、原告对赔偿房屋损失按2592元的单价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能认可。这个单价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回迁楼的价格,回迁楼是电梯楼。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拆迁工作停止,乙方可选择货币补偿政策,即按周边步梯楼平均价格补偿,该条是合同的结算条款,根据《合同法》,合同撤销、无效、解除都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应按周边步梯楼平均价格补偿,也就是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的补偿标准2000元/平米。三、原告主张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既然合同已经解除,未履行的临时安置费就依法不再履行。原告这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家和公司(甲方)与原告刘秀清签订了由被告家和公司提供的格式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自有的房屋及空地置换被告承建的小区楼房,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告刘秀清住房98.84㎡,凉房38.40㎡,空地80.01㎡,合计应调换217.25㎡,第2款约定“由于乙方选择的回迁房面积大于产权应调换面积,该部分面积乙方应按回迁楼安置价格2592元/㎡补交房款”,第3款约定“由于乙方选择的回迁房面积小于应调换面积,甲方按货币补偿标准2000元/㎡计算,补给乙方”。协议第四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如在满足完工条件的情况下不能按期完工,甲方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米1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因拆迁不能继续而导致拆迁工作停止,乙方可选择货币补偿政策,即按周边地段步梯楼平均价格补偿给乙方”。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但既未完成整体拆迁工作开始施工建设,也未按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临时安置费,2014年9月1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费至今未付。现原告刘秀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被告赔偿拆除房屋损失667699.2元(2592元/平方米×257.6平方米);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临时安置费,房屋临时安置费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原告的房屋面积98.84平方米,每月每平米10元计算,直至《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解除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我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现状,家和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旗政府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了审批,原、被告对旗政府向家和公司作出项目审批的行为形成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确认原告刘秀清与被告家和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合法有效,这样既有利于维护行政活动的连续性、一致性与稳定性,也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全旗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被告主张按协议约定的周边步梯楼平均价格补偿,但未能提供周边步梯楼平均价格准确数额,视为约定不明。且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拆迁回迁协议》格式条款中解除合同后安置补偿结算条款作出了不同解释,原告刘秀清认为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了回迁房面积大于产权应调换面积的部分,乙方(原告)应按回迁楼安置价格2592元/㎡补交房款,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2592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被告家和公司则认为上述价格是电梯楼的价格,应按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回迁房面积小于产权应调换面积的部分,甲方(被告)应按货币补偿标准2000元/㎡补给乙方(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2000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家和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时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双方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计算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时,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利于被告家和公司的解释,即补偿标准应按2592元/㎡进行计算。且由于被告家和公司属于违约方,《房屋拆迁回迁协议》解除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应综合回迁楼安置价格2592元/㎡和应回迁面积217.25平方米加以确定,这样更符合合同目的、原告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利益以及公平原则。同时,由于杭锦后旗人民政府在2011年7月作出的《关于陕坝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杭政批发(2011)150号),已将涉诉商住小区项目建设地点纳入陕坝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统一收回。被告家和公司辩称合同合意解除,未履行的临时安置费就不再履行。因双方合同合意解除之前的临时安置费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8月30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庭审合意解除之日的临时安置费被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继续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按原告的房屋面积98.84平方米以每月每平米10元计算给付临时安置费,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秀清与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二、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秀清被拆迁房屋补偿金563112元;三、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秀清临时安置费7182.37元。四.驳回原告刘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9元,保全费3371元,合计13920元,由原告刘秀清承担1046元,由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东审 判 员 贾 燕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沁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