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野、徐宝昌、曹文举、刘鹏、韩树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野,徐宝昌,曹文举,刘鹏,韩树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钱善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野,男,1981年06月2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昌,男,1956年09月27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举,男,1975年02月08日生,汉族,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吕震,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77年02月19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才,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审第三人韩树财,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野、徐宝昌、曹文举、刘鹏,原审第三人韩树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韬,被上诉人刘野、徐宝昌、曹文举、刘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及被上诉人曹文举的委托代理人吕震,原审第三人韩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锦州金瑞尚品小区1号、4号、5号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韩树财,第三人雇佣了本案被告刘野等4人在金瑞尚品小区1号、4号、5号楼施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由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汇入原告企业帐号,原告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第三人曾通过电工班班长即四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向被告发放过一部分工资。工程于2013年11月末竣工,尚拖欠4名被告工资总额153000元。4名被告及第三人对(2015)锦太劳仲案字第014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拖欠每名被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原审判决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韩树财实际承包了该项建筑工程施工并招用了4名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而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现原告将金瑞尚品小区1号、4号、5号楼房的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原告作为发包方又直接与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第三人所拖欠的被告工资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曾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并得以延续。故对原告主张超出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出拖欠被告工资是由于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项目工程款造成的,提出追加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韩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野工资49000元、被告徐宝昌工资49000元、被告曹文举工资15000元、被告刘鹏工资40000元,以上4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20元,合计30元,由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等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且欠工资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53000元,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雇用,且不欠工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刘野、徐宝昌、曹文举、刘鹏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该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韩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本案在程序上漏列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韩树财就涉案工程雇佣四名被上诉人从事该工程的施工工作,且拖欠四位被上诉人的工资事实属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参照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韩树财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支付所欠的四位被上诉人工资款正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查,就原审第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曾以不同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在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故本案亦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