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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范甲、范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甲。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乙。辩护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甲、范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范甲、范乙多次驾驶汽车,借兜售廉价日用品之机,通过事先将大量泡沫塑料等杂物填于箱子下层,虚构日用品数量,骗取购货的多名杂货店店主共计人民币1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范甲、范乙至本市浦东新区秦家港路XXX号小店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向被害人于某某出售8箱日用品,从被害人于某某处骗得2,000元。2、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范甲、范乙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启明村庄家宅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汪某某出售10箱日用品,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得2,700元。3、2014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范甲、范乙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姜某某出售12箱日用品,从被害人姜某某处骗得2,700元。4、2015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范甲、范乙至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对面修车行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某某出售12箱日用品,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3,800元。另查明,被告人范甲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甲于同日带领民警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守候伏击被告人范乙未果,后范甲通过电话规劝范乙自动投案后先供后翻,范乙在当庭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范甲、范乙家属代为退出了上述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甲、范乙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汪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甲、范乙的供述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炒锅等日用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身份确认情况说明及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范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甲具有坦白、退赃、无前科劣迹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乙具有自首、退赃、无前科劣迹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范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