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长富家园西区B幢1号店。组织机构代码56539344-6。法定代表人林芳,董事长。被告林芳,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7********,住沙县长富家园西区*幢***室。联系电话1386056****。被告赖明暖,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2********,住沙县翠绿山庄四区*号。联系电话1396055****。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滨河路8幢。组织机构代码7821595-8。法定代表人罗增寿,董事长。联系电话1330698****。被告唐锦明,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9********,住沙县西山岭路*排**号。联系电话1350755****。被告周调岩,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9********,住沙县府南路*号。联系电话1825976****、1825926****。被告范友军,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7********,住沙县府西路师古巷*号。联系电话1385081****。被告林金亮,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54********,住沙县凤岗三官堂东路**号。联系电话1395099****。被告林庆,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0********,住沙县凤凰路**号。联系电话1385081****。被告闫桂琼,女,1976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6********,住沙县翠绿山庄四区*号。联系电话1586086****。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善瑜,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被告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因需要资产重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9.25‰并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愿意为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发放贷款200万元至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但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开始就未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2969.93元。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但上述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要求,1、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2969.93元(计至2015年4月21日),并按月利率13.875‰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含复利);2、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3、被告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林芳提供的《进账单》和《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据记载的40万保证金,不是本案被告的贷款保证金。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林芳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要求原告减免利息;2、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追讨,不属实,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也未拒绝还款,一直在努力还款;3、为本案贷款,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向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了担保保证金40万元,该40万元保证金,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贷款保证金交给原告,要求从借款抵扣保证金40万元;4、要求原告办理转贷并撤回起诉。并提供:1、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的《进账单》,账单记载内容为,出票人为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沙县万林木业有限公司,金额200万元;2、2014年12月30日的《收据》,收据的收款人加盖有“赖晓凤”印章,内容为“兹收到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40万元”。被告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林芳、赖明暖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自愿为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产重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发放给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嗣后,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主张计至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72969.93元(含复利),计算的月利率为9.25‰。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为13.875‰。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承诺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2969.93元(含复利),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3.875‰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之主张,其中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25‰计算,复利以及自2015年6月2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87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林芳关于本案借款应抵扣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40万元的辩解,所提供的《进账单》和《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就本案借款有向被告收取该40万保证金,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其要求抵扣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72969.93元,合计2072969.93元。二、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计算)以及复利,其中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25‰计算,复利以及自2015年6月2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875‰计算。三、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20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23433元、减半收取11716.5元,由被告三明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林芳、赖明暖、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锦明、周调岩、范友军、林金亮、林庆、闫桂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水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