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金。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敏。被告: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下称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下称荣鑫公司)、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荣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告荣鑫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11万元及利息、复利,(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6.6%计算正常息;2014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到期每一期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6.6%计算正常息复利,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复利。以本金311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6.6%计算正常息;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到期每一期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6.6%计算正常息复利,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荣昌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永宁东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用(2004)字第2-604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0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公司、荣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荣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300435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荣鑫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荣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300439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荣鑫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311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合同编号为NO331006201300527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执行年利率6.6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8日,被告荣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300527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荣昌公司为抵押权人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与借款人荣鑫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16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荣昌公司同意以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房产证号:温州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上述房产于2013年12月19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59**号。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荣鑫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于2013年12月20日发放了311万元贷款,共计711万元。荣鑫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本院认为,311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不予支持,应计��至2014年12月19日止;原告主张罚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部分,借款期内欠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外利息的复利,因原告已主张50%的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11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永宁东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6**号)所得价款,对包括编号为NO331006201300527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59元,减半收取31779.5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