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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幼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黄煜。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幼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煜诉被告马幼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煜的委托代理人杨会琴、被告马幼龙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煜诉称:2014年6月26日23时10分,于松江区洞泾镇同乐路XXX号门口,被告马幼龙驾驶牌号为沪CA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幼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A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0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幼龙赔偿。被告马幼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6.70元并给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调取事故现场图、酒精测试报告等材料以确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被告非酒驾,并核实两证的有效期。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原告非居住于其居住证明上的地址。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CAXX**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马幼龙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后进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35,844.14元(已扣除伙食费220元),共计住院12天。被告马幼龙为原告垫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556.7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合计21,556.70元。2014年10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煜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0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煜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等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原告黄煜系农业居民户口居民。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马幼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马幼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马幼龙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37,400.84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2个月2周(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2,22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可其主张的24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9,860.8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29,860.84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2个月2周(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6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一村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称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居住于该玉昆一村四期87号302室,但该居委会随后于2015年6月12日以作废上述证明的内容确认原告并未在上述时间居住于上述房屋,且根据本院对该居委会的询问,原告在该居委会亦没有居住登记。又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发时的城镇居住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本院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计算20年、10%,故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4个月,二次手术后休息1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主张误工费为10,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五项损失合计60,74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三)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70,7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2,160.84元,合计102,904.84元。(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律师费3,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马幼龙全额赔付原告。鉴于被告马幼龙已支付21,556.7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赔付的款额18,056.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02,904.84元中支付给被告马幼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煜84,848.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马幼龙18,056.70元;三、被告马幼龙赔偿原告黄煜律师费3,5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计1,536.50元,由原告黄煜负担575元(已付)、被告马幼龙负担9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