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治,山东省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永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车行至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蓝迪KTV歌城”附近,遇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民警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被告人郭某甲拒不配合执勤交警的检查,并对执勤交警进行推搡、辱骂,致一人轻微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乙、智庆昌、高某、黄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甲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没取得被害人及单位的谅解,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甲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伟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