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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春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2日9时至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梁某某、赵某甲、孙某甲(三人均被判刑)、高某(另案处理),采用刀片割包或直接掏包等手段,在巨野县万丰镇集市上,窃取万丰镇孙楼村村民孙某乙、毛胡同村村民王某某等十三名被害人的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追退。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9时至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梁某某、赵某甲、孙某甲(三人均被判刑)、高某(另案处理),采用刀片割包或直接掏包等手段,在巨野县万丰镇集市上,窃取万丰镇孙楼村村民孙孟某乙、毛胡同村村民王某某等十三名赶集人的人民币3000余元,当梁某某、赵某甲、孙某甲等人作案后从陈集卫生院准备逃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退。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云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王某某、申某某、黄某甲、白某某、黄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罗某某、郭某甲、孙某丙、张某丙、赵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乙、梁某某、赵某甲、孙某甲等人证言,物证刀具、手机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存平审 判 员  卜庆发人民陪审员  陈广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