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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刚等与佟凤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刚,韩海艳,佟凤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刚,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海艳,女,1971年2月6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佟凤霞,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张刚、韩海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佟凤霞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2月11日,我与韩海艳、张刚就购买张刚、韩海艳所有的位于2-3-202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合同。协议签订当日,我即向对方支付了房屋价款662600元,张刚、韩海艳按约定将202室交与我实际使用,现我已入住涉案房屋5年有余,且我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202室房屋已办理完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张刚、韩海艳应当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但张刚、韩海艳拒绝配合办理,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刚、韩海艳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张刚、韩海艳承担。韩海艳、张刚辩称并提起反诉称:我方与佟凤霞是有一套房屋的交易,当时交易时是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面积交易的,现在产权证上的平方米数比拆迁安置协议上的房屋面积要多,我方让佟凤霞补钱,佟凤霞不补钱。不是我方不配合过户,是佟凤霞说她没有钱交税款。我方不同意配合佟凤霞过户,我方不卖房了,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凤霞腾退并返还202室;3、佟凤霞赔偿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元;4、反诉受理费由佟凤霞承担。佟凤霞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韩海艳、张刚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韩海艳、张刚(甲方)与佟凤霞(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2栋3单元202室的66.26平方米房屋一套卖给乙方,成交价662600元,一次性付清;过户事项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过户时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互不反悔,如一方反悔该方应向对方赔偿2倍房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佟凤霞向韩海艳、张刚支付了购房款662600元,韩海艳、张刚将房屋钥匙交付佟凤霞,佟凤霞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2009年12月28日,张刚、韩海艳就涉案房屋与安置人北京亦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协议书,建筑面积66.26平��米。2014年4月1日,202室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刚,房屋坐落于2号楼2层3单元202,房屋建筑面积69.32平方米。张刚、韩海艳认可202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庭审中,张刚、韩海艳主张在202室产权证办理后通知佟凤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补缴多余面积的款项,佟凤霞未予回应,张刚、韩海艳即通知解除合同,提交对通知邮件的公证书2份;佟凤霞对此不认可,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邮寄地址亦非其居住地址。经法院询问,佟凤霞同意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原审法院认为:韩海艳、张刚与佟凤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佟凤霞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韩海艳、张刚亦已实际交付202室,且202室亦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继续��行的障碍,韩海艳、张刚应协助佟凤霞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关于反诉,韩海艳、张刚主张因佟凤霞不给付多余面积的补差款,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就该事项未明确约定,韩海艳、张刚可就该事项另行主张,但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韩海艳、张刚要求佟凤霞承担其他损失3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海艳、张刚协助佟凤霞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二号楼二层三单元二〇二号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佟凤霞名下,办理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由佟凤霞承担;二、驳回韩海艳、张刚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张刚、韩海艳均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并驳回佟凤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佟凤霞同意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二审审理中,张刚、韩海艳提交邮件查询单2份,用以证明其于原审中提交的通知邮件已送达佟凤霞,并据此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佟凤霞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实际收到了上述2份通知邮件,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安置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佟凤霞依据其与张刚、韩海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张刚、韩海艳协助办理买卖合同标的物即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该义务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亦属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合同义务。据此,佟凤霞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所确定的履行过户手续过程中相关税费的负担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不持异议。至于张刚、韩海艳的反诉请求,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202室房的实际面积相较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确有差异,双方于合同中并未就此事项进行约定,如张刚、韩海艳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可就此问题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法定或约定依据,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须说明的是,张刚、韩海艳于二审中另行提出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理由,该诉讼理由在诉的种类中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与本案其诉讼请求所基于的变更之诉即请求解除合同具有本质区别,在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盾。更为重要的是,张刚、韩海艳虽向佟凤霞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若使该通知的送达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亦须以张刚、韩海艳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现张刚、韩海艳所主张的解除权并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故该通知书的送达并不发生解除合同之法律效力。张刚、韩海艳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明确。另需特别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佟凤霞于原审中始终否认其收到张刚、韩海艳寄送的通知邮件,直至张刚、韩海艳于二审中进一步提供证据后,佟凤霞方才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虽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但佟凤霞的上述行为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据此对佟凤霞提出训诫。同时,也望本案诉争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本案后续纠纷。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刚、韩海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张刚、韩海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张刚、韩海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4元,由张刚、韩海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飞 关注公众号“”